据上海高院4月1日消息,2023年6月,严女士在接获某公司财务主管职位的入职通知时,被要求提交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HCG)检测报告以确认是否怀孕。严女士依要求进行检测并发现自己确已怀孕,随即向公司如实报告。不久之后,该公司却以岗位规划调整为由,突然通知严女士取消其录用,与此同时,该岗位仍在其他招聘平台持续发布。面对公司反复沟通无解的局面,严女士以公司侵犯其平等就业权且恶意撤销岗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金额达3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孕检纳入入职体检项目,并在获知严女士怀孕后刻意取消招聘岗位,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构成了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歧视性侵害。因此,被告须对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缔约过失承担责任。经过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由该公司向严女士支付3万余元赔偿金,以弥补其相关损失。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做了列举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不得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不得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不得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不得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此外,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结束时终止。
《劳动法》还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同时,还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