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后,
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残值,
纳入维修成本,
以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
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为由
拒绝理赔,
那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能否获赔呢?
基本案情
张某在甲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760元。后案外人刘某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固定物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道路救援费用600元、高速公路及设施赔偿费6960元,均由张某先行垫付。此外,张某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赔偿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
因对事故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公路设施赔偿款等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张某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7613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格评价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0761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市场实际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88708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的剩余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8000元。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160761元,但维修的同时就丧失了处置残值可得的68000元,即修复车辆的总成本为228760元(160761+68000),而修好后的车辆最多只值188708元,修复车辆已经明显不具有经济性,原告由此获得额外利益40053元,违反了“财产保险不得获利”的保险法原则。甲保险公司要求,仅按照市场实际价值188708元赔偿张某,涉案车辆交保险公司;或者由原告保留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20708元(市场实际价值188708元-剩余价值68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法院确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为160761元。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意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而发生转移。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张某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的2000元应予折抵。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173321元(维修费用160761元+公路设施赔偿696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000元-2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般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又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损失补偿系弥补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被告提出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成本计算,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法律原则,这是先行假设原告不修复,处置车辆的残值可获得的收入纳入维修成本,不合逻辑,因为“不修复”与“获取残值”是因果关系,一旦投保人选择修复,即不存在残值问题,不应予以考虑,维修费用仍应以评估结论为准。
其次,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应当依价赔偿。而保险人提出的两种赔偿方案均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此种赔付方式属于典型的“高保低赔”,其本质是在逃避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本案判决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张,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理费、施救费等的请求,对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转自:山东高法官方公众号)